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5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9,75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9,75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
今尚積欠本金49,758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即消費明細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卡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