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王盈尹
被 告 洪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6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4.9%計算,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
保信用保險。嗣因被告自94年4月間即未依約還款,原告依
約出險,賠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145元,共計21
0,145元予台新銀行,而依法於94年9月28日受讓取得上開
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理賠申請書、易貸金卡申請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
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僅表示:
伊現在沒有錢清償云云,惟前揭所辯非免予清償之法定理由
,且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境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