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周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6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至民
國92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92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6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至民國
92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6元,及自民國92
年10月7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自92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16,30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計算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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