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許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 李聰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李聰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234元,及其中293,810元自
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李聰益連帶給付原告293,81
0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聰益於93年9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3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
10月23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遲延之日起,按日以週
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李聰益至94年5月25日止,尚
積欠本金293,810元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為上開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李聰益連
帶給付原告293,810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當保證人,但自車貸之初均未見過車
子,伊要看到車子才要付錢,而且現在也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
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
抗辯其從未看到車子,要看到車子才要付錢,且其並無能力
還款等語,惟李聰益確有申請上開貸款暨邀同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一節,已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
雖未見過貸款車輛,然此係屬被告是否願依約清償之動機問
題;且被告履行能力為何,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被告所辯均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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