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呂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 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4,541元。又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月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
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債權讓與業於該日對被告生
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41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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