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許立正
被 告 林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事實,
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