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周幼梅
陳麟宇
被 告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47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6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6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振謙,經原告具
狀聲明應由陳振謙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起即提供商品於被告處寄賣銷
售,惟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均未給付已售出商
品之貨款予原告,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3,336元未
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合作約定書、當月
商品廠商別銷售統計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具
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
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
,自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