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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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訴訟代理人 鍾志崗
被 告 周 廖玉雲
被 告 周瑛婷
被 告 周毓翔
被 告 周倍如
被 告 周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 周廖玉雲 、周瑛婷、周毓翔、周倍如、周玲琴經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㈠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周瑛婷應將附表【本院卷第3頁,
即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屏
東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告周廖玉雲所有。(本院卷第1頁),後數次變更聲明
,㈡嗣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本院卷
第65至66頁)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周廖玉雲、周
毓翔、周瑛婷、周倍如及周玲琴就下揭所示之不動產:屏東
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
○○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屏東縣○○鎮○○
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以及
周毓翔、周瑛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②被告周毓翔、周瑛婷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1月1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③被告周毓翔、周瑛婷就下揭
所示之不動產: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屏東縣○○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
及屏東縣○○鎮○○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④被
告周瑛婷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
上開聲明為:①被告周廖玉雲、周毓翔、周瑛婷、周倍如及
周玲琴就下揭所示之不動產: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屏東縣○○鎮○○路○巷○○號(權
利範圍全部)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以及周毓翔、周瑛婷
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周毓
翔、周瑛婷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③被告周毓翔、周瑛婷就下揭所示之不動產: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屏東
縣○○鎮○○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④被告周瑛
婷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147頁),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 周伸宰 之繼承人周廖玉雲、周瑛婷、周毓翔、周
倍如、周玲琴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被告
及減縮起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廖玉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詎未依約如期繳款,迄
95年5月27日止,被告周廖玉雲積欠現金卡債務部分38萬
8,849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
息,經取得本院101年司促字第2035號確定支付命令(確定日
期101年4月2日)尚未清償,此筆債權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經伊清查被告周廖玉雲財產發現,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周伸
宰於98年8月31日死亡,留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1078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建號(門牌號碼
屏東縣潮州鎮○○○巷00號)房屋(下稱189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周廖玉雲因積欠
前開債務未償,且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周伸
宰遺產後,遭伊追索,乃與其他共同被告周瑛婷、周毓翔、
周倍如、周玲琴等人合意對周伸宰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協議
由周瑛婷取得1078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周瑛婷、周毓翔
各取得189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其餘繼承人及周廖玉雲則
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並均於99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
原因辦畢繼承登記,周瑛婷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於103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周毓翔;然周毓翔於103
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建物應有部分於103年3月17
日移轉登記予周瑛婷。其行為不啻等同將周廖玉雲之應繼分
無償移轉與被告周瑛婷。被告周廖玉雲未為拋棄繼承,則周
伸宰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依法應繼分為平均分配
,周廖玉雲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周瑛婷之行為,
自有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壹㈢所示。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周廖玉雲前曾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詎未依約如期繳款,迄95年5月27日止,周廖玉雲積欠現金卡
債務部分38萬8,849元,及自如95年5月28日起至清日止,按
年息20%之利息,經取得本院101年司促字第2035號確定支付
命令(確定日期101年4月2日)尚未清償,此筆債權經伊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周廖玉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周伸宰於98年8月3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廖玉雲、周瑛婷、周毓翔、周倍如、
周玲琴,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周伸宰留有系爭房地(如附表
所示)暨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活期存款1萬3,236元之遺產,惟
被告周廖玉雲與其他共同被告周瑛婷、周毓翔、周倍如、周
玲琴等人合意對周伸宰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協議由周瑛婷取
得1078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周瑛婷、周毓翔各取得189號房屋
應有部分各1/2,其餘繼承人及周廖玉雲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並均於99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畢繼承登記,
周瑛婷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3年3月17
日移轉登記予周毓翔;然周毓翔於103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上開建物應有部分於103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周瑛婷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與除戶謄本、本院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6月15日南區國稅潮州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查詢
表、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謄本及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至12、23
至28、40至42、53、74至127、134至137頁),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認為真。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又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
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
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
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
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
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況本件本院
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遺產,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6月
15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核
定通知,被繼承人周伸宰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
有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分(見本院卷第40至
42頁),而原告僅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之部分,未就
整個遺產分割為撤銷,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㈢查周廖玉雲、周瑛婷、周毓翔、周倍如、周玲琴等人就被
繼承人周伸宰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並由周瑛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如前
述;惟周廖玉雲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
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又不
論周廖玉雲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
被告等達成協議,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
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
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
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
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等就周伸宰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被告周廖玉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
請求被告周瑛婷將周伸宰所遺之系爭不動產、103年3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種│遺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所有人│
│號│類││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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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屏東縣○○鎮○○段1078地│全部│周瑛婷│
││地│號│││
├─┼─┼────────────┼───┼────┤
│2│建│屏東縣○○鎮○○段189建│全部││
││物│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周瑛婷│
│││○○○巷00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