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乙○○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入監服刑,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明知一真實姓名年路不明之贓物(該汽車駕照係失主甲○○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美術館文化局附近所失竊者),詎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其住處樓下,收受該駕照」,暨證據欄之「(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上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資料、臺灣士林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影本一份、獄政管理資訊系統網頁影本二紙」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具有手段(收受贓物)與目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加以變造並據以行使而規避同案被告於六個月內不得探視之規定,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獄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應予非難,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乙○○」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