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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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昭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昭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函覆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5號,聲請人暫無定應執行刑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可知受刑人已表明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堪認其已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不能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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