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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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佩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南旭 告訴被告王佩鈺毀棄損壞,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被 告 王佩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鈺與陳南旭之配偶 方麗珍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7時30分前某時許,王佩鈺前往方麗珍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喝酒,酒後因故對陳南旭心生不滿,於112年10月1日7時30分許,見陳南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物品,敲打上開車輛之引擎蓋、4面車門等處之板金,致板金凹陷、烤漆刮損而減損車輛之價值,足生損害於陳南旭。經方麗珍之親戚 方茂禮 發現制止,並告知陳南旭,陳南旭始報警,為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南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佩鈺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酒喝到很醉,伊沒有印象自己有相關行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南旭於警詢指訴、證人方茂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告當日身在現場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惟依上開報案紀錄,足信當日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糾紛,而證人係告訴人配偶之長輩,衡情當無故意偏袒告訴人之虞,是證人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之毀損行為縱係酒後控制力不佳所致,仍屬自己故意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