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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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期約對價而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罪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洪培恩 之財產法益,又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林昭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為賺取租借提款卡3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中正路大門口旁天橋下之花圃底,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提供與line暱稱「小咪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咪專員」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買家之方式向洪培恩施用詐術,致使洪培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1月24日15時25分許、同日15時27許、同日15時30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洪培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昭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賺取租借提款卡之報酬,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小咪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培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㈢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咪專員」)聯繫、約定報酬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2月1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