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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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潮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潮洲自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至同日下午2、3時許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沿雲林縣○○鄉○○村○○○○道路○○○○○00○00號電桿附近時,因上開機車之後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潮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