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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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辜崇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辜崇修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辜崇修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86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本件

  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5、89頁),以及理由部分關於量刑外,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調解成立,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

  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林志浩 成立調

  解、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9、86頁)乙情,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甫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案可考,不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之

  住家大門,非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且造成告訴

  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木頭雕刻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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