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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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豫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附表編號3)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豫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話記事簿1本為施用毒品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76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毒偵995卷第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98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㈢扣案之電話記事簿1本(附表編號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被詢問過此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與施用毒品之關聯,非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復查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995卷第45頁

2

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

毒偵995卷第36頁

3

電話記事簿1本

毒偵995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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