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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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請人 朱亭蓉

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同意於114年6月8日先行給付114年5月份薪資新臺幣20,097元,發薪日時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另勞資雙方就資遣費以新臺幣153,341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日為114年6月16日,給付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第二期給付日為114年7月15日,給付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第三期給付日為114年8月15日,給付金額為新臺幣53,341元,合計金額為新臺幣173,438元。後相對人清償新臺幣65,210元,尚須給付108,228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其所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0,097元、資遣費153,341元,合計173,438元,其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14年6月6日、114年6月16日分別匯款20,442元、44,768元剩餘108,228元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14頁),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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