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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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關係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2(下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乙OO(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父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係相對人之祖父,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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