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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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0號
聲請人 林樹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樹梅與林玉貞(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萬昌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接獲雲林縣稅務局補發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林棋清 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7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林樹梅與林玉貞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並於114年6月18日收受雲林縣稅務局補發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始知悉得為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縣稅務局補發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及雲林縣稅務局114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 林忠漢 仍尚生存,且至114年2月11日林忠漢死亡前其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林忠漢之個人除戶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據此,送達代收人之指定,應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而為之。本件聲請人林樹梅雖於114年6月27日聲請狀上陳報聲請人林樹梅為聲請人林玉貞之送達代收人,並代理聲請人林玉貞聲請,然聲請人林玉貞於114年7月18日所遞送之聲請狀並未指定林樹梅為送達代收人,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本件指定聲請人林樹梅為送達代收人之指定應不合法,不生效力,故本院對於聲請人林玉貞之送達,仍向其本人為之,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