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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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琮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琮恩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3、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633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3、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扣案案號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2095公克

0.2049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17號鑑驗書(見毒偵703號卷第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703號卷第123頁)

③扣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703號卷第129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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