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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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盈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全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9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附件編號7至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件編號1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件編號15至21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22、2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