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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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鐘朝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朝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朝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原判決即本院
114年度虎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既已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均為竊盜罪,侵害它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113年7月28日至8月4日間),所生損害並不嚴重,暨受刑人對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鐘朝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日17時13分許
113年8月3日17時48分許
113年8月4日18時5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0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0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判 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0號
111年度簡字第70號
111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1至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⒉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8日17時3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79號
判 決日期
114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