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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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耀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耀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耀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沈良韋 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酒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3號

  被   告 周耀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軒因不滿沈良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3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活動中心,酒後徒手毆打沈良韋之頭部左側等處,致沈良韋受有左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良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良韋指訴及證人 黃士元施妤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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