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許惠雯
       彭若鈞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盧凱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佑儒
       劉展光 律師
被   告  李澄浩
兼訴訟代理  李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蓉前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未遵期繳
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6,046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李孟蓉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於105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澄浩所有,李孟蓉
前揭行為,已致其陷入無資力,無法清償自身債務,損害所
有債權人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李澄浩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一)被告等於105年7月11日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撤銷。(二)被告李澄浩應就上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李孟蓉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李澄浩雖為李孟蓉之弟,因李孟蓉向訴外人廖
○章個別於103年8月28日、104年3月4日、104年10月
2日分別借款6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共計190萬元,並
約定月息以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於系
爭房地。惟李孟蓉因投資失利,無力償還,故於105年5月
間與李澄浩商討買賣系爭房地之事,經其同意後,以860萬
元出賣系爭房地,李澄浩並向新光銀行申請600萬元之房屋
貸款,105年6月於鳳山雷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李澄
浩先以現金37萬及匯款23萬共支付60萬元給李孟蓉,並支付
廖○章現金及郵局現金支票共200萬元,代李孟蓉處理積欠
廖○章之債務,廖○章遂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另外,李澄浩
給付與李孟蓉之600萬元亦是拿來處理李孟蓉之其他債務問
題,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並均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孟蓉積欠其326,046元及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司資料查詢及債
權證明文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可
認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次按債權人得否撤銷,應以
債務人為該行為時之責任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
為審酌之依據,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仍不構成詐害行為。而債權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
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
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承受人尤難謂明知其情
事。
(三)查李孟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澄浩,至少取得860萬元價
金乙節,且均用來清償李孟蓉之債務乙節,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債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匯款單、借據三紙、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可證,訴外人廖○章及原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塗銷抵押權,可見李孟蓉之責任財
產總額並未減少,考量原告對李孟蓉之債權額僅本金326,
04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難遽認李孟蓉已無其他財
產足敷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況原告對此利己事實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遑論,原告亦無
舉證證明李澄浩買受系爭房地時,亦明知此舉將損害原告
對李孟蓉之前揭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李澄浩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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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
│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10000)│
├──┼─────────────────────┤
│2│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
││三樓,總面積:9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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