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葉庭歡
被   告  葉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駕駛
TCA-110,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尚義街交岔路口,因
過失倒車碰撞訴外人甲○○所駕駛AMN-9709(下稱被保險汽
車),致車體受損。原告為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依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6,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因過失碰撞被保險汽車,但否認原
告主張車體受損位置,碰撞點在左前門,前保桿、左前葉不
是本次事故造成,是舊傷痕,且被保險汽車以出廠3年,非
新車,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TCA-
110,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尚義街交岔路口,因過失
碰撞被保險汽車,致車體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09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卷頁161)。又原告為被
保險汽車之保險人,已依約賠付修理費乙節,有汽車保險要
保書、批單、保險約款、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等為證(卷
頁27、39、185至245),堪以認定。按倒車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被告考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自為
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本件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
被告駕車倒車疏未注意被保險汽車欲右轉尚義街駛至後方,
致其所駕TCA-110左後車尾撞及被保險汽車左側車身,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隊)函送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卷頁83至100),足徵本件車禍事
故係被告駕車因過失倒車撞及被保險汽車所致,至為明灼。
四、經查:
㈠被保險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遭TCA-110之左後車
尾撞及左前門,此觀諸上開交警隊所送第1頁中左、中右、
下左照片、第2頁下右照片、第3頁中左、中右照片、第4
頁上左、上右照片、調查報告表(二)第㉝欄及談話紀錄表
等(卷頁87至90、93、95、97)即明。
㈡再細繹原告所提被保險汽車修復前照片(卷頁247),足徵
被保險汽車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因被告倒車過失不法撞及
左前車門之事。
㈢是以,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卷頁29),被保險汽車修
護必要費用僅限於:左前門拆裝2,800元、左前門附件拆裝
1,050元等工資,左前門烤漆4,500元、左前門內架烤漆3
千元,零件--左前門17,337元(不含門框貼紙)。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被保險汽車自出廠日2015年6月(卷頁
183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18年4月12日,
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5
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
37÷(5+1)≒2,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337-2,890)×1/5×(2+10/12)≒8,18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7,337-8,187=9,150〕。
㈣職是之故,被保險汽車修護必要費用為:左前門拆裝2,800
元、左前門附件拆裝1,050元等工資,左前門烤漆4,500元
及左前門內架烤漆3千元,左前門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9,15
0元,合計20,500元(計算式:2,800+1,050+4,500+
3,000+9,150=20,500)。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倒車過失撞及被保險汽車致其受損,應負
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告為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依約賠付修
護費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000元
證人甲○○日、旅費52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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