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8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許玉秋
被   告  蔡王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王閃因病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至5
月17日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由被告蔡政璜簽署住院
同意書,承諾願連帶付清償醫療費用責任,並應於出院前繳
清。 嗣蔡王閃 於108年5月17日出院後迄今,醫療費用尚欠
新臺幣(下同)65,719元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未果。為此
,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蔡王閃於住院治療期間,蔡政璜前往醫院探視時
發現蔡王閃頭部、肩部挫傷、陰部紅點、肌肉萎縮、肺部萎
縮塌陷等情形,而原告醫院於治療期間則有阻礙氧氣機、偷
抽血液、阻礙會診等情事,顯不符醫療常規,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前揭醫療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其陳述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闡明後
,其則未能具體敘明原告所為治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
具體情事暨提出相關證據佐參,則其空言辯稱原告治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並據此拒絕給付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65,7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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