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元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淨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
10月26日13時10分許,楊淨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位於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時,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損害),系爭車輛已經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05,004元(含工資6,016元、烤漆費用
13,141元及零件費用85,8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地下停車場內,並非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惟前開規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
目的而制定,此觀之其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
即可得知,故駕駛車輛即應遵守前開規定規範之注意義務
,不因本件事故地點非道路而異其適用範圍。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
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鈴木汽車估價單、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系爭事故因發生於私人處
所,未經交通警察大隊到場測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08年12月20日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
頁),惟經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出當時地下停
車場各樓層均有燈光號誌,被告車輛行進時號誌顯示紅燈
,本院並當庭勘驗兩車各自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系爭車輛自地下樓層往上行駛時,為綠燈號誌,行
至車道樓層彎角處,被告車輛車頭已進入彎角處而發生碰
撞,另自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其往下樓層行駛時,
燈光號誌為紅燈,被告車輛仍前行到彎角處才停止,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事故前應可於相當距離察知停車場車道燈號顯示而判斷
得否前行,依一般通常之注意能力,應有充足時間煞停或
閃避以避免事故,被告仍於車道燈號顯示紅燈(即禁止通
行)時行駛至車道彎道處,致與顯示綠燈、可通行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
煞停,致生本件事故甚明,又事故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安
全措施,其行為具過失且與本件事故結果之因果關係均堪
以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5,004元(含工資
6,016元、烤漆費用13,141元及零件費用85,847元)完畢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26日,使用2年10月(不滿1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5,308元【計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847÷(5
+1)≒14,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5,847-14,308)×1/5×(2+10/12)≒40,53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847-40,539=45,308】,加計上開工資
費用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64,465元
(計算式:45,308+6,016+13,141=64,465),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64,465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27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