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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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峰
林素鈴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3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