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曾國 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08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和 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扣案之菜刀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4日晚間9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郭品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1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之菜刀1支。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參)。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
於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菜刀
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