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24號
原 告 張福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自應陳報返還土地所獲得之
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為何,該裁定於109年5月18
日送達原告至今均未陳報,至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是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