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劉關羽
       周家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0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關羽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周家宏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關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3時4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關羽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周家宏並推
動周家宏往他處移動,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被移送人劉關羽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關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周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
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依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被移送人劉關羽
雖辯稱其僅係要將周家宏推開而已,然證人即被移送人周家
宏於警詢時已證稱劉關羽抓我過去等語明確,再者,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抓住周家宏,再推動周家宏往他處
移動等情,亦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為佐,堪認被告劉關羽確
有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周家宏,被移送人劉關羽上開所
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
之行為。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周家宏有施暴行於被移
送人劉關羽而具互相鬥毆之行為(詳見下述不罰部分),是
核被移送人劉關羽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移送意旨以其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非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未洽,惟移
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並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劉關羽違反本法
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事實略以:被移送人周家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3時4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㈢行為:與被移送人劉關羽互相鬥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周家宏堅詞否認其有與被移送人劉關羽互相
鬥毆,辯稱:劉關羽用手把我抓過去,我沒有動手等語,稽
之證人即被移送人劉關羽於警詢時證稱:我把周家宏推到旁
邊去,後來我們互相抓著,我叫周家宏放手等語,可見被移
送人周家宏係因被移送人劉關羽先將其往旁邊推去而有抓住
被移送人劉關羽之舉動,而觀諸卷附現場錄影光碟,亦未見
被移送人周家宏除以雙手抓住被移送人劉關羽抓住其胸口衣
服之雙手之方式為防備行為外,有何與被移送人劉關羽互相
鬥毆抑或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劉關羽之情,尚難認被移送人周
家宏有為移送機關所指之互相鬥毆之非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對被移送人周家宏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9
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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