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許淑娥
被 告 林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市場後方公園遛狗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對其所
飼養重約23公斤之犬隻「妞妞」(下稱系爭犬隻)加繫繩索,
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竟疏未
注意,未對系爭犬隻加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致系爭犬隻
任意奔跑,適有原告以繫繩牽著所飼養重約17公斤之犬隻「
咪魯」在該處遛狗,系爭犬隻見狀衝向「咪魯」,二犬在地
上扭滾打鬥,「咪嚕」欲擺脫系爭犬隻往外奔跑,致使原告
所牽「咪嚕」之繫繩遭拉扯而跌倒2次,受有右膝、左大拇
指、右面部擦傷、上前牙出血、上唇擦傷等傷害,原告已支
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050元。原告本身體康健,面部
無傷,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臉面受傷後,無法正常與他人交際
,為診斷、治療傷勢,舟車勞頓奔波於各醫療院所間,日常
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詎被告在刑事偵查中,不承認其
所為,仍飾詞狡辯其有拉住系爭犬隻,謊稱原告自己跌倒云
云,更罔論有意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顯見被告迄今毫無
悔意,原告因此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
續醫療復健艱辛痛苦、身心煎熬的日子,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在臺南市○○區○○街市場後
方公園遛狗時,未以繫繩或以其他適當防護措施控制其所飼
養系爭犬隻之活動,致使系爭犬隻得以恣意跑動,適原告持
繫繩牽住其所飼養之犬隻「咪魯」在該處遛狗,系爭犬隻突
衝向「咪魯」,並與「咪魯」發生扭打,「咪魯」為擺脫系
爭犬隻而向前奔跑,原告手持繫繩遭拉扯而跌倒,原告受有
右膝、左大拇指、右面部擦傷、上前牙出血、上唇擦傷等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全佑診所、安正牙醫診所及洪外科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21、25頁),核與
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案發時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原告呈跪姿拉住黑色狗,與狗一同
往前摔倒,經過6至7秒後,原告復遭其所牽之犬隻拉倒,畫
面可見有兩隻狗在追逐,之後再過約7秒鐘,被告自畫面右
方出現,並往原告跌倒處移動,到雨遮柱子旁蹲下與狗互動
等情(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卷第61頁勘驗筆錄)
,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陳明 :原告兩
次跌倒時,我還沒有出來拉住狗,那時候我去找鑰匙等語(
見上開刑事同卷頁),及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當時我牽著我的狗在和隔壁鄰長 林美惠 聊天,沒有
注意到系爭犬隻從後面衝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
系爭犬隻脖子上沒有拴著繩子,因為系爭犬隻衝上來咬住我
的狗的脖子,我想要把它們分開,但是兩隻狗在打滾,然後
我就跌倒受傷,當時我嘴巴很痛在流血,沒有看到被告如何
處理系爭犬隻等語(見上開同一刑事卷第62-64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繫緊鍊繩或為適當之管束,導致系
爭犬隻與其飼養之犬隻「咪魯」追逐打滾,進而使手牽繫住
犬隻「咪魯」繫繩之原告被拉倒受傷等情,堪予採認。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為系
爭犬隻之飼養人,亦為犬隻占有人,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系
爭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
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未以繫繩拴綁或
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放任系爭犬隻自由活動,系爭犬隻
衝上前與原告飼養之犬隻「咪魯」扭打,致使原告因手牽繫
著犬隻「咪魯」之繫繩而被拉倒受傷等情,被告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臉、右膝及右大拇指等多處擦
裂傷、左上門牙假牙遠心缺損、上前牙出血、上唇擦傷等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2,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佑診所、
安正牙醫診所及洪外科醫院各自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9、21、25、29-45頁),核屬接受
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對其飼養之系爭犬隻繫繩
索或採取防護措施,放任系爭犬隻自由活動,系爭犬隻見原
告手牽犬隻「咪嚕」,衝上前與原告飼養之犬隻「咪魯」扭
打,致使原告因手拉住繫住犬隻「咪魯」之繫繩而被連動拉
倒受傷等情,詳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予
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在百貨公司擔任食品
販賣員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則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400號卷第68頁),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46頁)所
示兩造108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82,050元(計算式:
醫療費32,0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82,0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3月15日(於109年3月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於109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字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50元,及自109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