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榮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林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悅忠 為祭祀公業 陳長輪 之派下員,原持
有祭祀公業32分之1房份權利,嗣陳悅忠過世後,依祭祀公
業之習慣,由訴外人即其子 陳榮霖 、原告、被告、訴外人陳
榮泰繼承取得陳悅忠就該祭祀公業房份之派下權利,該4人
得分別依該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分配款比例表取得128分之1之
房份。祭祀公業陳長輪前曾處分坐落臺南市官田區土地,於
民國82年間售地所得款項扣除保留款後餘新臺幣(下同)2,
600萬元,於85年間為4,200萬元,於91年間為700萬元,並
將售地所得款項扣除保留款後依各房房份分配。然原告遲未
接獲開會通知,未曾知悉當時祭祀公業發放分配款情事。
㈡依前開長輪公四美系統分配款比例表、訴外人 陳葆璋 (已歿
)所製作之82年第一次分配款資料、祭祀公業81年10月至91
年11月收支總表,原告依房份比例原可取得之分配款,於82
年(第一次)得領取203,125元,85年(第二次)得領取328
,125元,91年(第三次)得領取54,687元,該祭祀公業分別
簽發交付金額為百位數後無條件捨去之支票,即203,100元
、328,100元、54,600元,合計585,8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原告直至98年9月間初次參與第四次分配款會議始知悉
有發放系爭分配款情事,然當時對於金額若干及由何人實際
領走並不清楚,直至原告委請原告之子女 陳育 夆於108年7月
14日向被告詢問祭祀公業分配款時,被告於斯時始坦承其確
實有領取原應分配給原告之前開三次(82、85、91年間)分
配款合計585,800元,始知原應由原告領取之系爭分配款,
竟遭被告自稱代理原告而領取。原告本相信被告會自行返還
系爭分配款,然被告遲未返還。被告亦曾提出和解書表示願
意有條件歸還原告系爭分配款,但最後未達成協議。準此,
本應由原告領取之585,800元,遭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而領取
,致原告受有損害585,800元,被告實有不當得利。而被告
曾以15萬元幫忙處理原告土地買賣款項,爰於扣除該款項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800元【計算
式:585,800元-150,000元=43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㈢ 陳榮泰 在108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 陳麗榆 Line對
話內容中竟意外見諸被告手上持有「陳榮霖(排行老大)」
、「陳榮益(排行老二)」、「陳榮貴(排行老三)」、「
陳榮泰(排行老四)」85年5月12日之提領支票單據,而陳
榮泰於108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陳榮霖及被告敘明「
經詢問祭祀公業管理人始知,本人不知而未領之3次分配款
支票,早遭陳榮霖、陳榮貴詭為代收並予以提示兌現」,而
勾稽陳榮霖委律師發函中答稱「本人也只有領到第一次分配
金,第二、三次分配金本人也沒有領到」,足徵陳榮泰與原
告一樣未收到領取通知且未領取該分配款,均係遭被告私自
領取。
㈣被告提出若干債務紀錄辯稱原告積欠其債務,然原告否認有
於該債務紀錄上簽字或曾同意該債務金額。被告所稱原告曾
於該債務紀錄上書寫「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字樣
,可認原告承認該債務存在云云,然該債務紀錄之數字無論
如何加總均無法得出該等金額,有拼湊金額之嫌。再該債務
紀錄上之文字、數字痕跡,可看出有顏色落差,書寫部位及
時間亦是突兀。且經原告查證,原告與訴外人 賴順珍 、秦福
忠已無債務關係,並已簽立清償證明或無債務往來證明,足
徵該債務紀錄上之記載並不實在,顯不可採。
㈤原告直至委請子女 陳育夆 、 陳育盛 於108年7月14日上門向被
告詢問祭祀公業系爭分配款情事時,被告於斯時始坦承前開
三次分配款均係其所領取,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起
算時點自應從108年7月起算。縱鈞院認為請求權時效在98年
8月或被告所主張更早之時點,則被告之行為如足使原告有
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即
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得於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時間內
行使其請求權,是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足
採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分配款由被告收受一事不爭執。然原告自80年
4月起陸續積欠被告債務,包含代墊款項、代原告清償債務
、原告借款,被告所提債務紀錄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
湯秀香所記載,因其教育程度較低,又因兩造乃胞兄弟之故
,因而僅以簡單方式記載帳務,從80年間持續記載至86年,
如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何以被告能記載每筆金錢之用途
長達6年?被告於85年間收取第二次分配款時即告知原告有
系爭分配款,兩造當時曾對帳,原告當時同意將該分配款一
部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餘款35萬元則用以清償原告積
欠被告之債務,原告原積欠被告之債務為2,119,795元,兩
造商量後以211萬元計之,扣除上開35萬元後餘176萬元,而
上開債務紀錄中粗體數字直立式「2,110,000-350,000=1,
760,000」之內容,乃兩造對帳後由原告親自填寫,當時未
要求原告簽名,而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亦有提及抵債之事
,原告明知系爭分配款已抵充所欠之債務,現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原告否認上開抵充債務之事,並主張其於82年
、85年、91年對於祭祀公業陳長輪當時核發而遭被告領走之
系爭分配款金額並不清楚,其完整知悉系爭分配款金額及領
取人之時間點為108年7月,消滅時效應自108年7月起算云云
。然按民法第128條所定「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
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
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不知悉實際金額
」或「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均屬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
行不因此受影響。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就分配時間
為82年、85年、91年之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已超過15年時效期間,時效顯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
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
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
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
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
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可資
參照。基此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該請求權發生時
即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時,即為權利人可得行使,其時效自
該請求權發生時即起算,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有特別規定之情形顯為
不同。
㈡查系爭分配款屬於原告應取得之祭祀公業分配款,分別係於
82、85、91年間為祭祀公業所發放,金額各為即203,100元
、328,100元、54,600元,合計585,800元,均由被告於各次
分配款發放當時所領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基此,依上開消滅時效之說明,縱使被告於82、85、91年
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領取本應歸屬原告收取之系爭分配
款,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被告就各於82、85、91年間領
取系爭分配款時,就每次所領取之分配款即有不當得利之事
實,而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即原告即可行使該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
82、85、91年間被告分別領取系爭分配款時起算15年之消滅
時效,且分別於97、100、106年間時效完成。是以,被告抗
辯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情,為
有理由,可以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知悉係被告領取且確定領取之金額時
始起算云云,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一情,於法有據,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
,7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