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建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益
       黃昭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宏騰黃金池 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之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3,32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前向訴外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將款項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20%計息,詎
料黃宏騰即黃金池未依約繳納款項,迄至94年1月13日止,
尚積欠本金63,38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黃宏騰即黃金池
申請信用貸款,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
率6.5%,如遲延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黃宏騰即黃
金池未依約還款,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至94年12月23日
止,尚積欠33,32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受讓上
開債權,並依法公告。黃宏騰即黃金池已於104年11月25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所有遺產範圍內之財
產連帶給付原告63,387元,及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所有遺產範圍內之財產連
帶給付原告33,328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黃宏騰即黃金池過世後,已辦理限定繼
承,並向法院陳報黃宏騰即黃金池之遺產清冊在案,主張原
告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且被告實際上未繼承得任何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債權讓與出
售明細表、日盛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於
黃宏騰即黃金池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4年度司繼字
第458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
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此有高少家
法院105年1月14日高少家美家 司雄 104年度司繼字第458
6號公示催告公告及裁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
未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黃宏騰即黃金池賸餘遺產
範圍行使其權利。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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