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蔡喜銘
被   告  洪梓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生產電鍍設備大瑋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原告與訴外人 梁吉林
營佳泰化學有限公司,委由梁吉林向被告購買電鍍設備,後
因為原告與梁吉林發生購買電鍍設備之規格差異,造成原告
損失,原告遂向梁吉林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2年度士簡字第803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一審
),被告於系爭一審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惟其證述
不實,致原告受敗訴判決,原告上訴業經士林地院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二審),使原告無
法向梁吉林請求損失,而受有該電鍍設備新臺幣(下同)32
4,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系爭一、二審確實為原告依委任關係向梁吉林請求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而被告於系爭一審之證述略為:「我是
於99年8月間,因原告(即本件原告)任職之公司與我任職
之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而認識原告,100年6月間,原告跟我
說要跟大瑋公司商借一些關於電鍍設備之材料器具,他有一
些需求,並跟我相約見面,他才帶著被告(即梁吉林)過來
介紹給我認識,原告從一開始洽商要做甚麼樣的產品、外觀
結構,到電鍍設備設計過程,及最後定案要製作機器時,原
告都有參與,並表達他的想法,系爭電鍍設備定案的規格就
是如同報價單上滾筒為110mmx300mm就是2公升,標準槽內
尺寸是500Wx700Lx330Hmm,這個尺寸是跟原告及被告討論
的,原本確實是有說標準槽的尺寸要更大,但是因為他們有
表示能取得的藥水量不足,所以標準槽要縮小一半,原本規
劃是200公升,後來就縮到100公升,標準槽的容量設計縮
小為100公升後,我有先交付實驗的小型設備到佳泰工廠,
之後也有看過原告在佳泰工廠跟被告在做實驗數據,直到10
1年1月間,系爭電鍍設備送至被告之佳泰工廠內,原告亦
有到場,當時原告有確認機器之外觀、功能、動作都符合原
告之要求,才能完成機器之交付,只是當時沒有藥水,所以
無法現場實際操作,當時原告都沒有向我表示過標準槽容量
過小或與原來指定的不同,其後,兩造都有在佳泰工廠內使
用系爭電鍍設備生產,並找我討論是否可以將該電鍍設備做
一些修改,但機器送去佳泰工廠後,原告比較忙,我就比較
少遇到原告,所以大部分都是我跟被告在討論如何修改,10
1年8月間,原告告訴我說他與被告理念不合,他決定要將
系爭電鍍設備搬回自家自己生產,要求我將系爭電鍍設備搬
到他家陽台,我有配合將系爭電鍍設備拆解、運送及安裝在
原告家的陽台,我也有開立搬遷、安裝的報價單4,000元給
原告,但他迄今還沒有支付,當時我有告訴原告場地是陽台
比較不符合生產的電力需求,原告還有要我增加電力之開關
設備,我也有跟原告強調這樣開放生產的環境並不適合從事
電鍍之工作,但原告說沒關係,還是要我幫他完成安裝的工
程,我及師傅大約花了3天的時間去原告家中安裝完畢,最
終系爭電鍍設備無法量產的原因很多,環境、藥水成分、電
流密度計算錯誤等等都是原因等語」(見系爭一審卷第32頁
背面至第36頁背面),系爭一、二審之判決結果分別為原告
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被告上開證述涉嫌偽證罪之部分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六、惟系爭一審判決係以原告與梁吉林間係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
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關係,經系爭一審法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
訴,經上訴後,系爭二審判決則係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
合夥,並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主張「共同投資及委任
」之無名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返還其出資,與法未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雖
經兩造同意解散,惟並未以清算程序確定合夥財產價值及出
資額返還比例計算等事務,尚未能確定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
比例。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全部之出資額,亦無
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足見系爭一、二審之爭點
在於該案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被告之證詞並不足
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況系爭二審已於該判決中明確表示「依
洪梓安 之證詞觀之,洪梓安並不清楚兩造合夥解散後之清
算過程。且洪梓安所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業經同意
解散合夥,之後系爭電鍍設備遷移至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住處,由上訴人自行操作實驗乙情,但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
系爭電鍍設備所有權歸上訴人以抵充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債
權之事實。況證人洪梓安與上訴人間因系爭電鍍設備是否有
瑕疵之糾葛已交惡,雙方關係不良,此由上訴人與證人洪梓
安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可證。故難以期待證人洪梓安得公正客
觀為證述,故洪梓安之證述內容證明力薄弱,無法據之認定
兩造間已經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而達成被上訴人(即梁吉林
)所主張之協議內容。」,足認系爭二審判決亦未以被告於
系爭一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詞作有利梁吉林之認定,堪認被告
於系爭一審之證述與原告因而受有敗訴及上訴駁回之判決結
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據此主張受有如聲明所示
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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