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弄12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於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受刑人)有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日期犯原裁定附表所列二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且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據原裁定所列法條,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如原裁定所示,依法並無不合。至於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所列之罪被判處之刑期如經執行完畢,亦屬如何扣抵之問題,受刑人仍以:原裁定附表一所列之罪被判處之刑期業經執行完畢,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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