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
(一)兩造係夫妻,近十餘年來,被告經常無理取鬧,製造事端,並曾多次暴力相向,或以指甲抓傷原告,並踢原告胸部,致原告筋骨斷裂;或以洋傘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指關節筋裂傷;或猛踢原告胸部,致內出血等。此外,被告以種種行為、言語羞辱原告,諸如:被告曾多次將睡眠中之原告叫醒,要原告將睡衣脫下當面剪碎;因投資股票乙事,兩造觀念不合,被告即以窩囊等刻薄言語挖苦原告,並辱罵原告之祖先靈位;被告又曾向原告恫嚇稱:「要讓你全家死得很難看」;被告復與 胡精忠 間有不正當之往來,被告並曾向原告揚稱:「我賓館都去了,什麼事也做了,有證據嗎?有證據就離婚,去找啊,去跟蹤啊」、「我要讓你戴綠帽,要氣死你,你死了,我還可以拿半俸」等語。被告不顧夫妻情誼,無視原告人格尊嚴,致原告身體、精神深受痛苦,原告忍無可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離婚事宜,惟因慮及子女,而暫時作罷;爾後,被告依然如故,情況並無改善。
(二)兩造早已分房多年,雙方各自生活,已無夫妻之實,更無感情可言。原告已年逾七十,並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病症,原告曾有次暈眩倒地不起,被告見狀亦不聞不問;被告多次將原告日常所服用之藥物故意丟棄或藏匿,並經常在家故意製造噪音、髒亂,毀損物品,或藉故製造事端,對原告冷嘲熱諷等等,其目的無非是要激怒原告。被告又常揚稱:「我就是要氣死你,你死了,我就可以領半俸」等語,被告之居心可議。被告曾因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品,及對於原告施加暴力,致原告受傷等行為,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359號提起公訴在案,顯見被告對原告夫妻之情早已盪然無存,其所為顯已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以85年存證信函所述之陳年往事為護身符,有侍無恐,稍有不從即以之威脅控告,夫妻偶有觀念不一、情緒失控、爭吵對罵,絕非單方之錯誤,言詞內容因時間太久多不復記憶,但事後也都相互諒解,現又何必翻舊帳。
(二)原告所提出關於毀損、傷害之事於92年間發生,係因被告為爭取家庭生活費、為女兒爭取房間及搶奪錄音筆而造成爭吵、誤傷,經被告向原告道歉、書寫悔過書和解,至今均未再發生前述行為,平靜相處生活。況民國94年3、4月,原告共同參與被告朋友邀請吃飯及郊遊活動,5月間原告之弟夫婦來臺觀光,被告亦陪伴旅遊,且於同年11月17日至28日共同到澳洲探視原告的弟弟,被告實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求離婚。
(三)兩造結婚迄92年均同房,唯近兩年,因兩造均有打呼、失眠等現象,為睡眠品質而協議分房睡,仍隨興過正常夫妻生活。
三、查兩造於70年12月5日結婚,又原告前以原告於9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在臺北市○○路○○號5樓住處,先後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並毀損其財物,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23359號提起公訴,嗣因兩造和解而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此有兩造均不爭之戶籍謄本、起訴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近十餘年來對原告實施精神及暴力虐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359號起訴書為證,惟原告嗣後因兩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後被告即無身體暴力行為等語(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肢體暴力之虐待行為。
2、原告另主張有言語恐嚇等精神虐待之情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等語(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長期為精神及肢體暴力之不堪同居虐待行為,已於前述。又兩造於94年間曾數次共同出遊,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之旅遊照片附卷可稽,應認兩造尚能共同生活相處以維繫婚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何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致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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