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五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周慶芳 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周慶芳」署押壹枚、同申請書上甲○○照片壹張、變造周慶芳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另涉刑案為逃避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一萬元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變造國民身分證供其使用,而與「阿鴻」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兄弟飯店」交付自己照片一張予「阿鴻」,「阿鴻」旋將甲○○照片換貼於「阿鴻」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周慶芳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完成後,將該變造之周慶芳國民身分證交予甲○○。甲○○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將該變造之周慶芳國民身分證併同自己照片一張交予其姊 羅仲秀 ,而與 劉仲秀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羅仲秀於同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住處,將前開變造之「周慶芳」國民身分證與甲○○照片交由不知情之臺北市永利旅行社經理 蔣明哲 代辦護照,並由蔣明哲製成以周慶芳名義出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蔣明哲並受羅仲秀委託,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代簽而偽造「周慶芳」署押一枚,表示周慶芳申辦護照之意思後,將上開申請書連同上開變造之周慶芳國民身分證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周慶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關於護照發給管理之正確性。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因發現周慶芳身分證疑遭變造,而未發給護照,並將該國民身分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該國民身分證係遭變造,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羅仲秀對於受甲○○委託,覓由蔣明哲持變造之周慶芳國民身分證代辦護照等情,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坦認屬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偵卷第三、四、三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蔣明哲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偵卷第第五、六、三七、三八頁),蔣明哲持往申辦護照之周慶芳國民身分證係遭變造等情,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八七0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一、十二頁),此外,並有變造之周慶芳國民身分證、周慶芳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同偵卷第十頁、第三十頁),足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收受變造之周慶芳國民身分證,惟被告否認其有贓物之認識,且本院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贓物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按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法定刑為重,立法日期亦在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違反護照條例犯行,與「阿鴻」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另就違反護照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羅仲秀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蔣明哲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護照條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對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未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惟被告該部分行為,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護照條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周慶芳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周慶芳」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申請書上被告照片一張、變造之周慶芳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