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4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二字第22-ACV184942、22-ACV184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該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明定之。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第53條部分)、1點(違反第60條第1項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均已明定。
二、本件案外人 沈金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3月14日19時10分,在臺北市○○○路,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自承該機車平日均由其使用,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認該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載「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1、3款(原處分漏引「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百元、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1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經傳喚未到庭,僅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事發時伊身在公司,舉發沒有任何照片或伊親筆簽字之罰單佐證云云。經查:
(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未違規,又於警員制止之際,拒絕稽查,加速駛離現場,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猶於申訴時辯稱本件未有採證,及於異議時辯稱當天未行經該路段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本件機車所有人即案外人沈金聰於到案時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係甲○○,故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本件被舉發車輛之駕駛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又本件被舉發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機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發覺,乃吹哨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以異議人即該車所有人有前揭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及經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亦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94年8月3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4416000號書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未到庭亦未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仍足認定其駕駛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闖紅燈)及3,000元(不服稽查逃逸),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