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六三二四號),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被告均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八十日,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未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在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向不知情之房東 張正潔 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遊戲機台「超八」(俗稱「水果盤)十五台(內含IC板十五片)及「拉霸」(俗稱吃角子老虎)十五台(內含IC板三十片),以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上門把玩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拉霸」機台以投入一至六枚代幣啟動電玩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代幣會自退幣口掉出,未中則代幣為機台沒收,每一枚代幣代表新台幣十元,「超八」機台每一分代表一,由員工至機台內開分,押滿八十分即可啟動電玩,押中分數累積機台內,未押中則分數失去,賭客結束把玩時,則可將代幣兌換回現金,機台累積分數則兌換現金,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先後僱用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林家蔚 (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張淵傑 (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趙郁昕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洪津津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林家蔚、趙郁昕、張淵傑、洪津津四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在上址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分任早中晚三班之兌換硬幣、開洗分、清潔打掃及會計等工作,每班約二、三人在場,渠等並均賴此營利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根據民眾檢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因而查獲,現場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三至二十所示之乙○○所有供前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行為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津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林家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警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張淵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警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趙郁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警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時陳述甚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二份、公證書一份、本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四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扣押物品收據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三紙、開洗分表九紙、超八客戶資料一紙、拉霸客戶資料二紙、中獎紀錄十五紙、台北市警察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一紙(以上皆影本)、查獲現場照片二十紙在卷可稽,與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並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乙○○、甲○○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然查被告乙○○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擺設之機台多達三十台,僱用多名員工分任早中晚三班之兌換硬幣、開洗分、清潔打掃等工作,且僱用會計登載營收,具有相當之規模,有相當時日而為同種類之犯行,並因此而有所得,被告甲○○則受僱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工作賺取工資,顯然二人均以此營利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而此已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更正被告乙○○、甲○○二人所犯法條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是以本案被告乙○○、甲○○上開賭博犯行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林家蔚、趙郁昕、張淵傑、洪津津及二、三名不詳姓名成年員工間就前開常業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核屬單純一罪。且其二人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經營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受僱擔任兌換硬幣、開洗分、清潔打掃等工作,被告乙○○經營期間之長短、被告甲○○受僱時間僅五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對社會風氣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三十臺(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前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八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戲場業,竟接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高俊偉 (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請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將電子遊戲機「金鵰王」一台,擺放在台中縣○○鄉○○村○○街○段○○○號其住處,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高俊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與高俊偉同時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上開時間起,以任由不特定人以新台幣(下同)硬幣十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自遊戲機退幣孔獲得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由其與高俊偉均分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分,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金鵰王」一台及機台內之賭資八百七十元。而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一被告所涉賭博罪嫌,二者時間緊接,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與所涉連續賭博罪之其中一部犯行則有想像競合關係,亦為該案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甲○○犯罪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止,行為態樣則為受僱支領薪資,而在被告乙○○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擔任打掃清潔工作,移送併辦之犯罪行為時間則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行為態樣則係被告甲○○在自己住處擺放「高俊偉」寄放之遊戲機台「金鵰王」一台與上門之不特定人對賭,二人再朋分機台內贏的賭資,此已據被告甲○○於前揭案件警訊時供明在卷,是知二者時間已相隔六月之久,行為態樣亦大不相同,實難認二者被告甲○○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則前開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子遊戲機「拉霸」十五台(俗稱吃角子老虎,含IC板三十片)
二、電子遊戲機「超八」十五台(俗稱水果盤台,含IC板十五片)
三、代幣四萬八千枚(約二百五十二公斤)
四、代幣用電子磅秤一台
五、監視器鏡頭三個
六、鏡頭分割器一台
七、監視器營幕一台
八、客人開分紀錄二本
九、員工名冊一本
十、員工打卡記錄十張
十一、營業帳冊一本
十二、「拉霸」中獎明細海報一張
十三、「拉霸」中獎紀錄十五張
十四、「超八」賭客輸贏紀錄四張
十五、「超八」開洗分紀錄八張
十六、中獎贈分卡四十張
十七、電玩中獎照片六張
十八、店家廣告名片、貼紙一百二十二張
十九、現金抵用券九十本
二十、營業用手機(含SIM卡)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