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壬○○被告乙○○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緩刑參年。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壬○○均無罪。
事實
一、乙○○、己○○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167之
1地號、167之5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臺六十八經字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且係祭祀公業 吳以文 派下所有之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傾倒廢土等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授意乙○○於92年1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至前開土地傾倒建築廢料等廢棄物,在上開山坡地堆置、貯存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載之0.6019公頃。嗣經祭祀公業吳以文之管理人庚○○、戊○○、丁○○及丙○○委請甲○○至前開土地蒐證,並錄得前開犯罪行為光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吳以文之管理人庚○○、戊○○、丁○○及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為被告乙○○所有,並曾經被告己○○授意至上揭土地傾倒物品;亦不否認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惟辯稱:被告己○○為祭祀公業吳以文派下員之一,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且對於被告己○○所倒之物是否為廢棄物亦有所爭執。經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業自承:「車是我的沒錯..新店華城
路,我是問同行說可以倒,才到該處倒,我同行也姓吳(按即:被告己○○,見92年他字第1899號卷第36頁)..是他告訴我該處可以倒..(問:倒過幾次廢棄物?)一次是92年1月」(見同上卷內92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有拍壹張光碟片供法院參考?)是。約在92年初、1月份,地點在本件犯罪地點,我面對大門口左邊,白天中午過後。因為這是我們吳以文祭祀公業的土地,在91年底時我們因地上有堆廢棄物被主管單位罰鍰,我們管理委員設路障..做H鋼不讓卡車上去,過2個星期後H鋼不知被何人拆除,所以才去埋伏,有一次我們當天拍攝在現場看到光碟上面的卡車出來離開,我們跟到羅斯福路有1個工地裝滿廢棄物後,又回到系爭的土地上再度傾到,我們可以看到他的車斗在傾倒..之後空車又再下來..我那天一發現到車子就很興奮,所以忘記調攝影機的日子..拍攝到的卡車有經過第2道鎖到裡面紅色的吊竿處(就是005、6╱11照片),那是在山上很裡面的地方..他們就把廢棄物倒在系爭土地的山上..(問:當天你去埋伏時,你是如何可以確定他一定會回來?)我們是看到他從裡面空車出來,才跟到山下羅斯福路,接著再看到他載廢棄物並用黑色網狀布蓋著,又開到系爭土地上傾倒..(問:既然你是跟拍,如何埋伏?)卡車進門口到山上約20分鐘,我們車在後面看到卡車要進去,我們有4個人,2個人先下車爬到山上去,離大門口約有20公尺的竹林,另2人在車上等候,我爬到山上拍攝地點約12分鐘,因為角度不好,有在挪移位置,因此在卡車到達第2現場時才開始固定拍攝,先前只有拿在手上跟拍,畫面有跳動,等他傾倒完後,我們拍他空車的狀態,我們就叫另外在車上的2個人,再拍攝卡車出來的照片及現場其他照片..(問:你有無親眼看到廢棄物倒在土地上?)我有看到車斗呈垂直的狀態」(見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又系爭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為照片所示車輛沿山路往上行駛,期間該車輛從畫面消失一段時間,經拍攝人找尋車輛所在位置後,先發現畫面左上角有一類似紅色吊桿物,隨即在下方草堆掩蓋處攝得所示車輛舉起車斗之畫面,且車斗舉起在同一地點共2次,中間畫面內容山路雖部分為草所掩蓋,但亦未攝得有其他車輛出入;上開畫面後,即為該車輛沿山路往下行駛之畫面;至辯護人主張疑似跳拍畫面係畫面有多次明顯跳動之情形,且是在車輛上山未久遭草及樹葉掩蓋後等情,亦有本院94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判斷,被告乙○○確曾在92年
1月間,經被告己○○授意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物品至本件系爭土地內倒棄,實堪認定。
㈡所謂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點定有明文。且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有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八十六內字第52109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月8日九0環署廢字第0034262號函可按。而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所倒何物時,陳稱:「拆房子下來的木頭、裝璜及廢料」(見92年他字第1899號卷同上筆錄)明確,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七科稽查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問:你有無去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167之1及167之5土地履勘過?)有..當時去是從山腳到山上都堆滿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包括磚塊、木材、夾雜垃圾..最後一次是檢察官要求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鑑界時我們陪同在場..(問:現場廢棄物只有堆置?)應該算是堆置,因為我看最裡面的斜坡斜角很深,應該是人堆廢棄物堆很高而因斜角很大,所以廢棄物往下滑落。(問:堆置廢棄物是否是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的處理方法?)不是,應該算貯存。(問:依你判斷,這樣方式的貯存,是否應事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是,但是本件沒有經過許可..儲存就是一種廢棄物的清除,因為本件應該是用卡車載到該地,有清運的行為」等語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至系爭土地所傾倒之物,確為廢棄物無訛。此外,系爭土地其中167之1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為0.6019公頃,亦有該所92年8月25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2002045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被告乙○○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內之情,已甚明確。
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含有竊佔
罪之本質,是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吳以文所有,管理者則為庚○○、 吳祖德吳祖得吳遠龍 、丙○○、戊○○、丁○○7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己○○既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該土地管理者,實甚明確。至就被告己○○是否為祭祀公業吳以文派下一情,證人即祭祀公業吳以文管理者丁○○於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述:「派下有2種,但是因為我們派下人多,每房有2人代表登記,再選出每房1人共7人作為代表,他是我們同系統的人,但不是登記有案的派下員。(問:提示永思堂重建十週年紀念誌,是否為真正?)我們編的,是家族的系統圖是總譜,與派下員是經登記的不一樣,總譜不限於派下員,當時登記的派下員名冊沒有再變更,既使有發生繼承也沒有再變更登記」(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甚詳,縱退步言之,認被告己○○依民事習慣亦係派下一員,惟所謂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屬派下之公同共同(參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被告乙○○、己○○就系爭土地未有保管使用權,既據證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丁○○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被告己○○猶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殊難採信。
㈣至被告等嗣另辯以:所倒之物係供 卓三多 飼養家禽所需之木
材等物,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係為調整車頭方向之需,而進入系爭土地云云,然此核與被告乙○○於上開㈠偵查中檢察官前之所述有所不符;而衡之常情,其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之情事,較之其事後翻異之言,應為可採,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問:卓三多的木造雞舍有無在系爭土地上?)沒有,他的雞舍不在我們土地上。是我們拍攝之後,才看到有一車的木材放在雞舍旁邊,事前沒有,因為我們要施工H鋼、RC的部分,要大的預拌車進去,如果有木材的話,我們就進不去,所以原先是沒有放置的。(問:是否可以確認雞舍的位置?)是在上我們土地第二道鎖的左下方,第一道鎖不是設在我們的土地上,是從華城路要往我們土地的方向所設置的門鎖,如果我們要進去要請己○○來開鎖。第二道鎖才是在我們的土地上..(雞舍是在)第二道鎖外面的旁邊下方」(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甚詳;本院復審酌本件業經檢察官派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卓三多雞舍前堆置模板處實施測量,而測量其係堆置在同段164、164-2地號土地上,有該所93年2月1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3000227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核該164、164-
2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吳以文所有之遭倒棄廢棄物之同段167-1地號土地非相毗鄰之土地,此由上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相鄰土地之地號足知,是縱被告己○○確有調整其所駕駛卡車車頭之必要,自亦以駛入鄰近土地為之即可,而無駛進全不相鄰之167-1地號土地之需甚明。再就被告等所辯證人甲○○係告訴人,其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係祭祀公業吳以文之管理人庚○○、戊○○、丁○○及丙○○,而非證人甲○○,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等所謂其係「本質上」之告訴人究何所指?實難理解。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乃以具結供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制約下而為證言;至就證人丁○○當庭表示本件不知為何會找到己○○一節,查本件蒐證當時,證人甲○○僅攝得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經循線查得該車屬宏溢公司所有後,即由告訴人等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嗣經檢察官傳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蕭范阿璁,始再查知該車係由被告乙○○駕駛,而經傳喚被告乙○○到庭後,經其供述係經被告己○○授意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並當庭陳報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復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無訛,並傳喚被告己○○到庭供被告乙○○指認無誤後,始復查得被告己○○,並由告訴代理人追加告訴。是由上情足稽,本件確無法於告訴之始即對被告己○○提出告訴;至證人丁○○所言不知為何會找到己○○等語,亦僅係因不甚明瞭本件檢察官上述循線偵辦之過程而已,尚難據而證明證人甲○○有何挾怨報復之情。況本院除證人甲○○之證述外,尚審酌證人辛○○及卷內所附文書證據而綜合判斷,非僅以證人甲○○之證言為據,被告等抗辯其證人無證據能力、證明力云云,爰無可採。至被告等所謂系爭土地常遭人偷倒廢棄物為眾人周知之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因認尚難遽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其行為態樣,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有三:一為貯存,即廢棄物經清除、處理,而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二為清除,即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為處理,又可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又系爭土地係屬法定山坡地,亦有臺北縣政府90年8月7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29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等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即第九條第八款)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實含有竊佔罪質,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被告等就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條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所犯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部分,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書固未指訴被告等涉犯廢棄法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惟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追加,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人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據。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曾供述其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2次,惟除92年1月該次外,就另次之時間則不復記憶;且除其上開自白外,本院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被告乙○○前項自白,即認渠等涉有
2次犯行,均附此敘明。另就辯護人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許可業務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始受該規定之處罰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僅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係採許可原則。至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則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上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而非限定本件犯罪主體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此由該款並未規定「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及該款與同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之規定文字有所區別,均足窺知。被告等雖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為佐,然該判決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為一己之利而擅自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所致系爭土地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並考量其係經被告己○○授意始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惡性非甚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被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下稱:宏溢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己○○授意被告乙○○駕駛被告宏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至上開土地傾倒廢土等物,因認被告壬○○、宏溢公司,與被告己○○、乙○○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係被告宏溢公司負責人,惟辯稱: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僅係靠行車輛,由其負責辦理繳納稅款等行政業務;至該車所載貨物為何,其等實不知情。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問: 范阿環 及壬○○有無叫你至該處倒?)沒有..我是靠行,她們公司不知我作何事」(見93年1月8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再經本院詳閱被告宏溢公司與被告乙○○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彼等實係就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列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撤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等事務,由被告乙○○委託被告宏溢公司代辦,而無何實際受僱之情,從而,亦尚難僅憑該靠行契約,即認被告宏溢公司、壬○○與被告乙○○、己○○就上揭有罪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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