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上開所列各罪之一,是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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