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4年4月4日結婚,已生育子女1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90年10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家,仍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因精神疾病於離家後數月之91年1月間至台大醫院就診,其精神不佳是否因原告所致?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均有疑義。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長期吵架等情,應互相溝通,以理性解決歧見,被告拒不返家,致原告無法與之進行溝通。原告持有一把玩具BB槍,此乃休閒娛樂之用,無足為其他不當之渲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下列原因不能與原告同居:(一)原告對被告之精神虐待:因兩造長期吵架,致被告精神耗損,整夜無法成眠,需要使用鎮定劑始能入睡,導致被告之精神幾乎崩潰、右半邊神經麻痺、血壓忽高忽低、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多次昏倒。(二)性生活極不協調:原告完全忽略被告之感受,是一種強暴式作愛,且原告經常沒有洗澡即作愛,又口出穢言,令人作噁,致被告陰道不斷發炎,必需服用抗生素治療,生活痛苦不堪,每天下班時均有不敢回家的念頭。(三)槍枝事件:91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被告回家取用日常衣物,竟在枕頭下藏有一把槍枝,當時驚嚇萬分,乃向派出所報案,被告的生命已受到無法預測的威脅。
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被告則以其不堪原告之精神虐待、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原告在家中放有槍枝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書一份為證,原告對該診斷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其上記載「病名:焦慮狀態。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1年1月22、24日來本院急診,施與藥物治療,民國91年1月23日、3月14日來本院門診,開立藥物治療。」,原告質疑被告上述疾病是否原告所致,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上述疾病係因與原告生活所致為證明,經被告之父 鍾慶文 、母鍾 王金枝 分別到庭證稱:原告到我家吵了兩次,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兩人吵起來一人一句,後來晚上又吵起來,我女婿一直哭,哭的很大聲,他有大聲說「我有幫她做家事」。另外有一次吵架,我女兒打電話說因為兩人吵架所以住到福華飯店,她是希望原告能去看看,但是原告都沒有去。曾經有一次我女兒人不舒服,頭痛、身體半邊麻,請假在家休息好幾天,我去復興南路看我女兒,發現廚房很髒,我就幫忙他們洗鍋子、擦地板,原告回來時,我有告訴原告家事要幫忙作,他有說好,但他不知如何弄,這天他們兩人有無吵架我不記得。另有一次我外孫女生病,我女兒請假去照顧,原告很晚才來,他有一部手提電腦還叫我女兒提回去,他自己有車卻不載回去,原告一點都不體貼。有一次他們吵得很厲害,很恐怖,我先生在洗澡,我趕快叫我先生出來,這是90年之後的事情,我女兒已經離家。兩造性生活不協調,在被告離家之前曾經告訴我這件事,我要他們互相溝通,我有詢問,但我現在不好啟齒,我女兒說他有給原告機會;又有一次,他們公司辦旅遊,我有跟原、被告他們出國一次,他們兩人一路上都沒有講話,在旅館時我希望他們好好溝通,但隔天兩人還是不高興等語;依證人所言,兩造間相處確實不合,原告在岳家時,兩造尚且發生吵架之事,其在自家之情形,已可概見一二,至於吵架之事由,或許是生活上之芝麻小事,但長期吵架之結果,破壞雙方感情,甚或危害身體健康,是被告主張其因長期吵架而精神瀕臨崩潰,與台大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其處於焦慮狀態,正相符合,本件兩造間之相處既發生歧異而致經常吵架,被告精神因此無法承受,如果兩造同居,勢將繼續損害被告之精神,危害被告之健康,從而被告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非不可採。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尚難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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