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牙保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2年11月12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雖經通緝,惟已於96年12月26日自動到案執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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