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李慎希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於民國10
6年11月27日當庭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其性質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7月24日受電話邀約,向被告即美商美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現已更名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均稱為友邦人壽)投
保名稱為「美國人壽長青傷害保險」之傷害保險契約(保單
編號:D00000000P,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如因意
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可領取每日2,000元之傷害保險金,
而原告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第3點中既載明原告「94年因
跌倒,脊椎受傷住院9天,96年6月25日脊椎開刀,住院12
天,現正在服藥治療中」等語(下稱告知聲明),堪認原告
實已向被告告知其於投保前,就有因跌倒此意外傷害事故,
受有脊椎傷害並已開刀治療等事實(原告自述因跌倒所受之
傷害情事,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明知前開告知聲明仍願予
以承保,可認被告自需就系爭傷害之後續治療,負保險金給
付義務。
㈡、嗣後原告於保險期間為治療系爭傷害,於98年7月、98年8
月、104年6月等保險期間內,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共47日住
院治療之事實【計算式:14日(附表編號1之住院日數)+
12日(附表編號2之住院日數)+21日(附表編號3之住院
日數)=47日,下稱系爭治療】,是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共9萬4,000元之保險金【計算式:47(住院
總日數)×2,000元(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每日給付保險金
數額)=9萬4,000元】,惟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理賠遭拒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96年7月24日獲電話邀約投保保險,然兩造締結系
爭保險契約之時間應為96年7月26日。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2條、第10條,可知被告僅就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傷害,始
負有醫療傷害保險金之給付義務。
㈡、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於投保前之94年,就曾因跌倒受有脊椎傷
害,投保前之96年6月25日,亦曾就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等傷害接受過椎間盤治療,而原告於98年後施行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治療又均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相關,可知系爭治
療應屬前開痼疾之後續診治,自非保險契約生效後之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綜合前述契約條款,可知系爭治療顯未符被告
之保險金給付條件。
㈢、縱認被告具有保險金給付義務,然就附表編號1、2等原告
於98年進行之治療項目,原告既無「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之
情事,則其遲至106年6月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5
萬2,000元,亦已罹於保險法請求給付保險金2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96年6月23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曾因「1、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突出壓迫神經根。2、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塌陷」等傷病(即系爭傷害),至國
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進行治療,經國軍醫院96年
6月25日對原告施以「椎間盤切除併椎間融合術」,有國軍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組織病理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
第42頁反面)。
㈡、原告嗣於96年7月間曾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締結
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雖於96年7月24日獲電話邀請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然兩造實際締約時間應為96年7月26日,詳後述
),並曾於系爭保險契約為告知聲明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面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單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
㈢、原告曾住院治療如附表所示之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可作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之治療(即系爭治療
)有無醫療傷害保險金給付義務?如有,被告所為之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傷
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二
、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保險法第132條亦有明定
,是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顯見如要保人欲分散被保險人因
外來事故所生之傷害、死亡風險,其可向保險人締結傷害保
險契約,然為釐清兩造就外來事故所生風險之承擔分配範圍
,保險法第132條亦要求此等傷害保險契約,需特別載明「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與時期」,顯見保險人並非就任何意外
事故所致被保險人之傷病,均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反面言
之,保險人僅於兩造明定之「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與時期」
此特定期間,如確實有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發生,該事故亦
已造成被保險人產生之傷病,保險人始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
,當為明確。
㈡、再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名詞定義可知該契約中「被
保家庭成員」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以其姓名記載於
要保書上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或隨後批註於本保單上者為限
;「意外傷害事故」則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傷害」則指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住院日數」係指被保家庭成員
自因傷害入院治療之日起至出院之前一日止之天數;第10條
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契約第2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
每日住院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顯見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被
告僅限於「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時」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受有傷害因而住院時,始有住院傷害醫療保
險金之給付義務。
㈢、經查,原告雖於96年7月24日獲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然該
保單之生效期間,應自96年7月26日始生效力,此觀保單面
頁之日期記載為「96/07/26」即可明晰(見本院卷第46頁)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應係96年7月26日。
㈣、又本件原告雖以告知聲明聲稱其於94年曾跌倒,脊椎受傷住
院9日,但原告於開庭時補充說明:我是在96年5月4日(
我)跌倒時,當時就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塌陷及滑脫之現
象(而滑脫是因為醫師手術的時候,沒有將支架放在左右兩
側,因此才會滑脫),我看病歷也有腰椎間盤黏連及狹窄之
情形,但因為一直沒有醫生告訴我,因此我一直拖到98年才
做治療;今年度主治醫生告訴我,我才知道附表編號1之症
狀與我跌倒有關係,且是因為滑脫才會造成附表編號2之狹
窄現象及附表編號3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及病變。易言之,
跌倒造成有塌陷的現象,而因為當時之醫生治療塌陷不當,
才會造成後續滑脫及狹窄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3頁反面),是如原告所述為真,其於94年跌倒時,脊椎即
有受傷(下稱第一次傷害),而其至96年5月4日跌倒時,
亦已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塌陷等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
),而原告後續之所以進行系爭治療,亦係因醫師治療第二
次傷害不當,故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脊椎滑脫、狹窄、神經根
壓迫等病症,由此可知,系爭治療均與前述第二次傷害具有
一定之密切關連性,堪屬甚明;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
前之96年5月4日,就已發生「跌倒」此外來突發事故,並
因跌倒導致有第二次傷害,則原告於98年後雖陸續進行系爭
治療,然產生系爭治療之原初促使原因,可認仍係於系爭保
險契約生效前(即96年7月26日前)就已發生,而此等96年
5月4日之「跌倒」意外,與系爭保險契約限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96年7月26日後)」所生
之「意外」定義,並不相符,則原告縱然後續就第二次傷害
,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期間內,另外進行過系爭治療,然被
告就此部分,均不當負保險金給付義務,堪屬明確。原告雖
已作有告知聲明,仍不當以此告知聲明,遽然擴張被告給付
保險金之條件範圍,另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就系爭治療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醫療保險金,然系爭治療之導致成因與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給付條件並未相符,則原告起訴所為之請求,自無理
由。本件原告就系爭治療,既未對被告擁有保險金給付債權
,也無須進而討論此等「不存在債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之問題,另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編號│治療醫院│治療疾病與疾病成因│治療內容│住院起日│住院迄日│主張住院期間│相關卷證(本院卷)│
├──┼────────┼────────────┼───────┼──────┼──────┼──────┼──────────┤
│1│財團法人佛教慈濟│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入院檢查及治療│98年7月20日│98年8月2日│14日│第21頁診斷證明書│
││醫院臺北分院│脫術後││││││
│││⑵、腰椎間盤黏連及狹窄││││││
├──┼────────┼────────────┼───────┼──────┼──────┼──────┼──────────┤
│2│同上│⑴、腰椎第五節及第一薦椎│腰椎核磁共振及│98年8月24日│98年9月4日│12日│第22頁診斷證明書│
│││第一節破裂性椎間盤突│骨質密度檢查併│││││
│││出術後│復健治療│││││
│││⑵、腰錐第三四五節退化併││││││
│││狹窄││││││
├──┼────────┼────────────┼───────┼──────┼──────┼──────┼──────────┤
│3│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術│腰椎減壓及前後│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6日│21日│第24頁診斷證明書│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後鄰近節症候群合併第四、│融合固定手術│││││
││麻豆新樓醫院│第五腰椎滑脫及右側第一薦││││││
│││椎神經根壓迫及病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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