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原名乙○○)係同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巷九六弄廿六號住處,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頸部、背部等多處瘀青及後腦部疼痛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本院審查後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