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民生路路口之停車場內,因擺設地攤位置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非其所有之塑膠椅(未扣案)毆打甲○○,致甲○○頭部、背部及胸部挫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對於一時衝動出手傷人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犯罪所用之塑膠椅,既非被告所有,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