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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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區○○路市區道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慶平路一九三巷口北側三岔路口處欲超越同向前方之台南市政府清潔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冒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並逕自向右偏行閃開前方清潔車駛入慢車道,適於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擬穿越道路,暫停在上開三岔路之慶平路二0二號與二0四號前「7PK」店前慢車道上等待前該清潔車通過,待乙○○見狀已煞避不及致衝撞甲○○所騎乘機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橈骨折與左膝擦傷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既經正常程序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號誌三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上開三岔路口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並逕自向右偏行閃開同向前方清潔車駛入慢車道,致衝撞暫停在上開三岔路前慢車道上等待清潔車通過之甲○○所騎機車而肇事,並致甲○○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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