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孫嘉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表所提供之資料,肇事車輛確為白色,再審原告之車輛為藍色,顏色不符,顯然不是肇事車輛,而確定判決文第五頁第四項亦載明本件並無證人,而這些證物和書狀,均是在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無人證、物證,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爰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於判決宣示時確定,經查該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有宣示判決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換言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書,遲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於其再審聲請狀內亦未表明其有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有何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菁~B法官張季芬~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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