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陳靜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於七十年左右即已漸形疏遠。嗣因原告與其弟共同經營事業失敗,對外負債,更加深兩造間隙,故自八十三年間起迄今,兩造已分居長達七、八年之久,不相往來。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有名無實,夫妻間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已蕩然無存,足證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兩造確已分居甚久,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於七十年左右即已漸形疏遠。嗣因原告與其弟共同經營事業失敗,對外負債,更加深兩造間隙,故自八十三年間起迄今,兩造已分居長達七、八年之久,不相往來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李茂松 證述:伊第一次去原告的家大約是在八十三年六、七月左右,只有原告跟他弟弟在家而已,並沒有看到被告。伊不認識被告,只認識原告,俟於八十五年間伊向原告買地,住在原告隔壁,迄今從未見過被告等語綦詳,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本件兩造自八十三年間起迄今,已分居長達七年之久,互不往來,因兩造之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時間長久,足徵該分居已對兩造之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造成差距日大之影響。再者,兩造皆表明希望離婚,則自其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乙情觀之,益徵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與和諧狀態已無回復之可能。準此,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甚難期待當事人能破鏡重圓,而任何人處於相同環境下,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因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前開事由,亦難認應全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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