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劉必健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未依國家安全法申請許可即偷渡入境而涉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罪嫌之犯人,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九時許起,僱用劉必健在其位於台南縣佳里鎮一五0之二號之家庭整燙包裝代工廠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整燙包裝工作,並提供食宿而藏匿之。嗣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劉必健曾於其工廠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及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劉必健是非法偷渡,是劉必健主動要求工作,他說是來台探親,想賺點錢回大陸,我沒有給他工錢,只提供食宿,是先試用云云。然查,劉必健確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自福建省平潭縣登船,並於翌日凌晨四時自台灣某處上岸而涉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嫌之犯人等事實,業經警察查明後加以遣返。值此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猖獗之際,被告明知劉必健係大陸地區人民,竟對劉必健是否合法入境一節未予詳查,且對於劉必健來台目的既係探親,卻又未與親人同住而在外食宿等矛盾之情,亦不曾探詢,是被告對於劉必健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有未必故意之認識。又劉必健既如被告所稱希望在台工作賺錢,自無義務幫忙而不收取勞務對價之理,且被告於警訊中所稱僱用劉必健從事整燙包裝工作並提供食宿將之藏匿等情節,核與大陸地區人民劉必健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有提供劉必健食宿並予以僱用甚明,則被告明知劉必健是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即擅自僱用劉必健從事工作並將之藏匿等情均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為憑,本件事証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藏匿非法入境之犯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僱用非法入境之人對社會安全影響非輕,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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